(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伟与洪敬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洪敬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卢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敬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荣(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伟诉被告洪敬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洪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1时55分,卢伟驾驶摩托车沿南正街由玉阳路方向往友谊路行驶,至当阳市长坂路天桥路口地段,遇洪敬国驾驶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坂路由子龙路方向往朱湾转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敬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鄂E×××××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伟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卢伟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脑挫伤后软化灶形成并遗留主观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卢伟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卢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85.50元[医疗费41933.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2441.80元(33148元/年÷365天×137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敬国赔偿;二、原告卢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敬国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敬国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卢伟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1933.7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五:2015年1月2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卢伟的神经外科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2015年5月8日,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证据七:2015年2月28日,当价鉴字(20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2600元。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5月25日,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卢伟与朱修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收据3张,朱修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性居住、生活、消费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洪敬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洪敬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酒后驾驶,应当承担90%的责任,洪敬国只是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只能承担1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洪敬国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向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20000元。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洪敬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洪敬国驾驶的车辆也造成了380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洪敬国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抄件、洪敬国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洪敬国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投保条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卢伟系醉酒驾驶,应承担90%的责任。证据三:2015年1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代转费用凭证;2015年1月25日,饶梦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洪敬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证据四:2015年1月16日,当价鉴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洪敬国的车损为38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及投保人应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投保属实,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只能支持10元/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也没有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系其所有,同时车损应扣除残值。被告洪敬国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即使租房合同真实,其居住时间从2014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未满一年,应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及水电、煤气费缴纳凭证来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是2014年11月,原告从事个体经商也未满一年;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洪敬国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抄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交警部门只领取了10000元,洪敬国另外支付了60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可收到16000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洪敬国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55分许,卢伟驾驶五羊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正街由玉阳路方向往友谊路行驶,至当阳市长坂路天桥路口地段,遇洪敬国驾驶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坂路由子龙路方向往朱湾转盘方向行驶,卢伟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丰田车左前部与五羊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卢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敬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伟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41933.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肝脏B超及肝功能,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五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5年5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伟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脑挫伤后软化灶形成并遗留主观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卢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3、卢伟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卢伟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2015年2月8日,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伟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鄂E×××××号车辆系被告洪敬国所有,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洪敬国向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20000元,其中卢伟领取了10000元,洪敬国另支付卢伟医疗费6000元。卢伟从2013年8月开始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冻制品批发零售。卢伟住院期间由其妻饶梦和姐姐卢萍轮流护理,卢伟、饶梦、卢萍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洪敬国驾驶鄂E×××××号车辆与原告卢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卢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洪敬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洪敬国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敬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酒后、无证,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洪敬国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性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有误,应按0.11计算,即54674.40元(24852元/年×20年×0.11)。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即680元(2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6074.99元(医疗费41933.7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1244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90861.20元,不足部分65213.79元,由被告洪敬国赔偿1630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6074.99元(医疗费41933.7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1244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90861.20元,不足部分65213.79元,由被告洪敬国赔偿16303.45元,扣除洪敬国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303.45元。二、驳回原告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敬国负担160元,原告卢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