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福员与被申请人高传升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福员,高传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再终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员。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传升。委托代理人:高景亮。申请再审人刘福员因与被申请人高传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申请人高传升的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9日,一审原告高传升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1985年其和刘福员之父刘德进合在一起买了大队一块空闲宅基地,宅基地南面的四间砖瓦房由刘德进购买,北侧三间草房由高传升购买,两处房子之间是空闲地,南北长16.8米,双方协商一家8.4米,并打有界桩。刘福员之父在几年前已故,刘福员在应占的宅基地上盖了楼房,楼房北侧贴着界桩。由于高传升准备盖房,几次协商让刘福员在高传升家的宅基地上的厕房拆除,但其拒不拆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拆除厕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高传升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厕所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高传升和刘福员之父刘德进合在一起买了大队一块空闲宅基地,当时这块宅基地南面有四间砖瓦房由刘德进出资2500元购买,北面三间草房由高传升出资2400元购买,两处房子之间的空闲地长16.8米。后刘福员扒掉其在宅基地南面的四间砖瓦房改建成楼房,其改建的楼房北墙占到双方空地中间线上,高传升的三间草房未动,现刘福员在其所建楼房以北8.4米的空地上修建了厕房。双方因该厕房的拆除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传升与刘福员父亲刘德进于1985年从其所在的村委会出资购得一处宅基地,双方基于该行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双方的原宅基空地之间长16.8米,后刘福员扒掉其在宅基地南面的四间砖瓦房改建成楼房,其改建的楼房北墙占到双方空地中间线上,刘福员所建楼房以北的8.4米现仍为空地。高传升证人王合备、张东风系刘福员当时改建房屋的承建工人,其证实了刘福员改建房屋时只建到双方原宅基空地16.8米处的中间线上,刘福员当时找高传升商量想向北多延长一米,高传升并未同意。综上,从公序良俗方面可推知原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应各得8.4米。现刘福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高传升占有的宅基地上建厕房,其行为侵犯了高传升的合法权益,高传升请求拆除该建筑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刘福员主张其厕所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构成侵权,其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福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高传升宅基地上的厕房,排除妨害后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福员负担。刘福员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1987年上诉人的父亲购买,随后在该土地上建一厕所,使用至今已近30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对该土地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空闲地的南北长为16.8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传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刘福员所建造的厕所处涉及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而本案中上诉人刘福员并未提供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刘福员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厕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刘福员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福员负担。刘福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一、二审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高传升的答辩称,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高传升与刘德进于1985年从其所在村委出资购买了房屋,刘福员在翻建原有房屋之后建造的厕房紧贴高传升原购房屋的南墙,两者之间是一种相邻关系。双方在相邻关系处理上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但该厕房的建造明显影响到高传升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对刘福员的厕房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刘福员申请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