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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亚珍与程友、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珍,程友,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亚珍,女,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身份证号:2223271954********。被告:程友,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身份证号:2223271965********。被告:刘杨,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6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三份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金额为多少。围绕本案的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程友、刘杨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总计6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三份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根据原告起诉,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友、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亚珍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程友、刘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