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肖亮兵、林喜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肖亮兵,林喜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琦。委托代理人董虹江。被告肖亮兵。被告林喜南。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肖亮兵、林喜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亮兵、林喜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亮兵签订了编号为CNTJ-RZ/LJ2012XN0000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肖亮兵出租设备型号为LBX4000型中联牌沥青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值858万,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肖亮兵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亮兵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肖亮兵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95716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喜南系被告肖亮兵之妻,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肖亮兵涉案租赁债务提供担保,其应与肖亮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957165.35元、未到期租金1267356.49元、罚息472361.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后续另计),共计4696883.51元;2、被告肖亮兵、林喜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亮兵、林喜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肖亮兵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肖亮兵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肖亮兵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设备;证据四、租赁支付表、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肖亮兵签名确认应支付的租金期数、每期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肖亮兵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配偶承诺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林喜南、肖亮兵系合法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亮兵、林喜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肖亮兵(承租人)签订了编号CNTJ-RZ/LJ2012XN0000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1、原告向被告肖亮兵出租设备型号为LBX4000型中联牌沥青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值85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赁期数36期;2、被告肖亮兵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承租人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858万元的价格购买LBX4000型中联牌沥青搅拌站一套,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肖亮兵。被告肖亮兵于2012年5月31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LJ2012XN00000029的设备型号LBX4000型中联牌沥青搅拌站一套。被告肖亮兵在租赁使用该设备后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载明:首期租金1716000元,租赁保证金429000元,租赁年利率7.04%,租赁期数36期(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期租金212065.95元,36期全部租金本息总额为7634374.15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肖亮兵欠付原告到期租金2957165.35元,产生罚息472361.67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尚余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租金1267356.49元亦未支付。被告肖亮兵、林喜南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林喜南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肖亮兵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肖亮兵办理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充分知晓及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该合同款项的偿还义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LBX4000型中联牌沥青搅拌站一套仍由肖亮兵控制使用,原告尚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亮兵所签订的编号CNTJ-RZ/LJ2012XN00000029《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亮兵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肖亮兵交付了涉案租赁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出租方义务,被告肖亮兵在承租使用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肖亮兵欠付原告到期租金2957165.35元和罚息472361.67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亮兵在欠付租金情况下,原告可要求其支付欠付租金、罚息及未到期租金,因涉案租赁设备至今一直由被告肖亮兵使用,原告尚未收回,现原告诉请被告肖亮兵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到期租金2957165.35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租金1267356.49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罚息472361.67元,共计4696883.5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喜南与被告肖亮兵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喜南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肖亮兵办理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充分知晓及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该合同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喜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亮兵、林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224521.84元、罚息472361.67元,共计4696883.5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375元,由被告肖亮兵、林喜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