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聂立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聂立孔,聂云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98号检测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聂立孔。被告聂云章。原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公司)、聂立孔、聂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娟,被告聂立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聂立孔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戴春梅驾驶的南江销售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相碰,导致苏L×××××小型轿车受损。苏L×××××小型轿车修理期间发生停运损失12000元,该车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000元。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付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立孔辩称: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当由太保张家港公司赔付。被告聂云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聂立孔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山路江苏恒顺建安附近掉头时,与戴春梅驾驶的沿团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苏L×××××小型轿车相碰,导致苏L×××××小型轿车乘客徐镇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聂立孔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春梅、徐镇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南江销售公司,从事客运出租运输。事故发生后,在丹徒区新城天星汽车养护中心修理,发生修理费12760元已经太保张家港公司赔付。丹徒区新城天星汽车养护中心出具修理证明,该车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10日在该厂修理,修理期限为20天。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客管科出具营运证明说明镇江市区出租汽车行业2015年3月份平均日营收6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聂云章,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张家港公司提供了三责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提供了客户告知书,聂云章的儿子聂立孔否认聂云章签名系本人所签,太保张家港公司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南江销售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聂云章所有聂立孔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苏E×××××车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尽管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载明停驶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不申请对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合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本院支持停运损失6000元(300元/天×20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聂立孔、被告聂云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立孔负担(此款原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付,由被告聂立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