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武玉珍与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珍,苏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武玉珍,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第三作村人,住该村。被告苏建飞,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怀仁县小峪卫生院工作,住怀仁县云中镇佳馨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悦,怀仁县云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武玉珍诉被告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今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合伙购买设备而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一支欠条。后设备退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撕毁欠条。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武玉珍现金肆万元整”。欠条落款有被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未合伙购买设备,其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不清楚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的性质,欠条应当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不能唯一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对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已近9年,原告亦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过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