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鑫鼎与成玲娜、李祖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陈鑫鼎,成玲娜,李祖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0310-X。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玲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彪,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鼎、成玲娜、李祖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EV8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祖彪,成玲娜系该车借用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赣HR5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鑫鼎,系陈鑫鼎2014年8月5日购置,不含税价173418.8元,含税价232381.2元。2014年9月7日、8日,陈鑫鼎为该车进行了全车漆面镀结晶膜保养。2014年9月9日22时40分许,成玲娜驾驶赣EV81**号车辆途经市沿江西路延伸段拐弯处地段时,因会车不慎撞到相向陈鑫鼎驾驶的赣HR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成玲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鑫鼎无责。陈鑫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陈鑫鼎委托,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作出定损,左前左后门钣金250元,左前左后门喷漆650元,全车结晶膜3600元,贬损25000元(按车价250000的10%计算),合计29500元,评估费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同时也对事故双方车辆作出估损,其中陈鑫鼎车损为900元、李祖彪车损为380元,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已向李祖彪支付。因双方估损金额相差过大,赔偿协商未果,由此陈鑫鼎诉至法院。另查,陈鑫鼎用于车辆检验花费70元,用于车辆修理花费900元,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12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564元。一审法院���为,成玲娜驾驶不当与陈鑫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鑫鼎车辆受损,按事故责任划分,成玲娜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系成玲娜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陈鑫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成玲娜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仍应全额承担。陈鑫鼎诉请的经济损失有:修理费、镀结晶膜费、贬损费、停车费、检验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其中修理费、检验费、评估费按陈鑫鼎实际支付金额确定;镀结晶膜费,因陈鑫鼎未举��重新镀结晶膜费用的实际票据,结合陈鑫鼎车体受损情况,按评估意见50%确定,即3600×50%=1800元;贬损费,因评估意见未核实陈鑫鼎购车具体金额,其中车辆税收部分系陈鑫鼎法定交纳义务,该部分不应计算,按不含税价计算,即173418.8×10%=17341.88元;停车费,因陈鑫鼎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保全费,因该费用非一审法院收取,本案中不作处理;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处理。依上所得,陈鑫鼎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的有900+70+300+1800+17341.88=20411.88元。低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2000+300000=30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应全额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已向李祖彪理赔车辆修理费1280元,其中属陈鑫鼎车辆修理费的部分900元,由李祖彪赔偿。被告辩解意见中:1、���于李祖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均为适格被告,成玲娜、李祖彪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判断主体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贬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财产损失应比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故对该部分应予支持。综上,陈鑫鼎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鑫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1.88元(保险20411.88-已付900=19511.88元)。2.李祖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鑫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3.驳回陈鑫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1元,陈鑫鼎承担176元,成玲娜承担358元,李祖彪承担1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19141.8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损费和镀结晶膜损失合计19141.8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部分第五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显然,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属于约定的免赔范围。2.陈鑫鼎并没有提供镀结晶膜损失的任何票据,鉴定报告显然属于无水之源,原审法院进依据鉴定报告就认定该车辆进行了镀结晶膜,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鑫鼎答辩称,车辆是新车,被撞了,肯定有贬损。车模是头一天贴的,第二天就被撞了。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成玲娜、李祖彪未答辩。二审查明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就车辆贬损费免责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陈鑫鼎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珠山区香车礼遇车饰店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表明,其车辆在2014年9月7、8日,进行了全车漆面镀结晶膜项目维护保养;该车左侧二边门被撞,再做结晶膜要做到与以前漆水色调一致,需全车做结晶膜;该项目市场价格为36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且事故导致该车结晶膜毁损,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因陈鑫鼎未能提供镀结晶膜的实际票据,故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