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京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被告杨京贵被告王顺花被告陶金堂被告陈艳萍被告董玉国被告李萍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杨京贵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11日,用途为购煤,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陶金堂、董玉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京贵与被告王顺花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艳萍与被告陶金堂、被告李萍与被告董玉国分别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京贵、王顺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京贵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顺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陶金堂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艳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董玉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萍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岭分社(以下简称陈岭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2月12日,陈岭分社与被告杨京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岭分社借给被告杨京贵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陈岭分社与被告陶金堂、董玉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陶金堂、董玉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京贵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12日,陈岭分社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至被告杨京贵借款账户,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00‰。被告王顺花与被告杨京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顺花向陈岭分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京贵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陈艳萍与被告陶金堂、被告李萍与被告董玉国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艳萍、李萍分别向陈岭分社提供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届满后,被告杨京贵、王顺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陈岭分社与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岭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京贵、王顺花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京贵、王顺花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诉请被告杨京贵、王顺花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对被告杨京贵、王顺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京贵、王顺花追偿。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京贵、王顺花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对被告杨京贵、王顺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京贵、王顺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京贵、王顺花、陶金堂、陈艳萍、董玉国、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