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于2007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1号往南20米处地段倒车时,与在车后散步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已获得90万元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测试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理赔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