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双埠工业园青岛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有吸毒嫌疑被传唤时,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执法民警韦某胳膊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韦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冯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电话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