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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与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苏松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俊洋,男,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刘冬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冬英,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欧春榕,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黄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利华,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建设路支行)与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株洲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株洲建设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额度为4000000元,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鸿泰公司也用该贷款资金用于其投资经营。开始被告鸿泰公司还能按期还息,但后还是开始拖欠,连续两个月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鸿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至2015年4月10日,共拖欠本金3199214.44元,利息51278.84元,总计3250493.28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冬英、欧春榕、黄利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偿还。综上,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避免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特向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全部贷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04月21日为本金3199214.44元,利息51278.84元,总计3250493.28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建行株洲建设路支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若干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除借款人之外的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5、放款帐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额度为4000000元,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如被告鸿泰公司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鸿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也用该贷款资金用于其投资经营。开始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还能按期还息,但后还是开始拖欠,2015年4月10日,原告扣划了保证金800785.56元归还本金。被告仍拖欠本金3199214.44元,利息51278.84元,总计325049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最终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关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鸿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鸿泰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可宣布被告鸿泰公司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214.44元,利息51278.84元,总计325049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最终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被告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与原告均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被告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3199214.44元,利息51278.84元,总计325049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最终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94元,由被告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刘冬英、欧春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