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玉荣与金国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荣,金国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卢玉荣。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兴。委托代理人:金冬英。原告卢玉荣为与被告金国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0227.16元(详见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金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拖拉机耕田,在耕田完成后,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将拖拉机开回原处,在回途过程中拖拉机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驾驶原告的电瓶车尾随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明,称该证明系由原告方事先提供,由被告抄写,当时原告方为了获取保险,所以让被告帮忙出了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吃中饭时其和原告两人喝了白酒,但量不多。被告陈述,事发当天吃中饭时其未喝酒,原告一人喝了白酒,原告是喝醉酒的。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7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通元镇浦漾村周家娄7号,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三、治疗情况:事发后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入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营养期建议二个月,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五、医疗费:原告主张43380.16元,并提供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医疗费应为43380.1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元(15元/天×19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8730元(97元/天×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十、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50元/天×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5792.67元(38689元/年×8个月)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认可。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与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在完成耕田作业后,原告驾驶拖拉机返回原处的行为,是否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二、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怎样的过错责任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在完成耕田作业后,原告驾驶拖拉机返回原处的行为,是否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开拖拉机耕田,耕田完成后雇佣活动就结束了,当时其准备回家,拒绝原告驾驶拖拉机,是原告喝醉酒了,趁其不备,抢了拖拉机就开走了,其醉酒驾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侧翻,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另外原告的受伤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的下班途中,故其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该拖拉机属于被告所有,系劳务作业工具,不应简单的视为下班途中的交通工具,雇佣活动的结束应延续至将该劳务作业工具(即拖拉机)安置完毕止,耕田完毕之后,原告驾驶拖拉机开回原处的行为仍属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内容;故对被告诉称的原告受伤并非在雇佣工作内容中受伤,其工作内容已经结束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事发当天被告雇佣原告开拖拉机耕田,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在完成耕田作业后,原告驾驶拖拉机驶往被告住处,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电瓶车尾随其后,该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驾驶拖拉机驶往原处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对被告诉称的原告未经其同意,趁其不备,擅自驾驶拖拉机开回原处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驾驶拖拉机时发生侧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怎样的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饮酒后驾驶拖拉机,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发生侧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明知原告中午喝了白酒,未阻止原告驾驶拖拉机,亦存在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对其受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共计158819.8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409.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4409.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兴赔偿原告卢玉荣人民币84409.9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卢玉荣负担1038元、被告金国兴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