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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王志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周桂芳,王志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路70号。负责人:朱瑞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芳,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芳、王志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被上诉人周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寿、被上诉人王志强、被上诉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50分许,司机古建军驾驶被告王志强实际使用的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16线7KM路段时,与原告周桂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接触肇事,致周桂芳受伤。之后,肇事司机古建军协同原告家人将���告送入盂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周桂芳所受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内开放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部皮肤擦伤、右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右锁骨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右掌骨基度撕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肘部、双手、双膝、右踝、右肩部)。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回家保养。出院医嘱为:(1)术后壹年取除内固定;(2)定期来院复查。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914.43元,全部由被告车主王志强支付。此外,还支付现金52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林元、儿子贾海生共同陪护。二人均系南娄镇涧沟村村民,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CT检查,支付费用21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复查,支付CT费564.6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住入盂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行锁骨内固定取除术,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费用6514.37元,其中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225.29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3289.08元。2011年9月3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1)第11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古建军负主要责任,周桂芳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桂芳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周桂芳为农业户口。被告王志强实际经营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系该向阳泉市交通集团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付清全部购车款,但未办理机动车车辆所有权转移���记手续。阳泉市交通集团为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骑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王志强所雇佣的司机古建军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作为车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周桂芳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强承担。对原告周桂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47978.11元。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复查费用。2、误工费72092.7元。原告周桂芳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业平均工资296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875天计算(从住院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月5日止)。3、护理费42740.44元。原告周桂芳第一次住院273天,因病情严重,由二人护理。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671.93元。第二次住院14天,由一人护理,参照上述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68.51元,共计4274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原告周桂芳两次共住院287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1477.60元。根据原告周桂芳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080元/年×22%=31477.60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周桂芳两次住院治疗、多次复查(包括到外地医院复查)及其护理人员护理情况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营养补助费14350元。根据原告周桂芳伤情严重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7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周桂芳构成伤残十级两处、九级一处的受伤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7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31188.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共计162810.7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72092.70元;���理费42740.44元,伤残赔偿金3147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46674.68元。其中医疗费37978.11元(47978.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营养补助费14350元[(37978.11元+14350元+14350元)×70%]。被告王志强应赔偿原告周桂芳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因王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49114.43元,抵顶后,原告周桂芳应返还被告王志强47924.4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XX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经营人系被告王志强,且王志强已全资购买了该车辆,仅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即原告周桂芳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芳人民币209485.42元。二、原告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强人民币47414.43元。三、驳回原告周桂芳对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周桂芳负担1340.4元,被告王志强负担3127.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周桂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不合理,周桂芳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核减2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桂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本人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强实际经营的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两份,分别投保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桂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主张周桂芳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核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周桂芳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核减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桂芳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78.11元。2.误工费71105.14元。周桂芳误工共计875天,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业平均工资29661/年计算,共计71105.14元(29661÷365天×875=71105.14)。3.护理费42154.95元。周桂芳第一次住院273天,因病情严重,由二人护理,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101.08元(27476÷365×273×2人=41101.08);第二次住院14天,由一人护理,参照上述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53.87元(27476÷365×14=1053.87)。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共计4215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残疾赔偿金31477.6元。6.交通费1500元。7.营养补助费14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915.8元。另外,周桂芳还垫付鉴定费1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周桂芳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桂芳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志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王志强应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承担。王志强为周桂芳垫付的款项,周桂芳应当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芳的款项为: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7.60元、护理费42154.95元、误工费711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1237.69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79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营养费14350元,共计56678.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39674.68元,剩余30%由周桂芳自行负担。因保险赔款足以赔付周桂芳的损失,故被上诉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志强不再承���民事责任。周桂芳垫付的鉴定费1700元,由王志强负担70%,即1190元,其余30%由周桂芳自行负担。王志强给周桂芳垫付的49114.43元,周桂芳应当予以返还,将王志强应负担的鉴定费1190元核减后,周桂芳应返还王志强47924.43元(49114.43-1190=47924.43)。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芳17123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芳39674.68元,共计210912.37元;三、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王志强人民币47924.43元;四、驳回周桂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周桂芳负担1340.4元,由王志强负担3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周桂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各负担1489元,由王志强负担1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