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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比拉·沙巴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拉·沙巴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拉·沙巴拉(英文名BILALSABRA),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国籍不明,文化程度大学,暂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石虹、李丹娜,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比拉·沙巴拉及辩护人徐军,阿拉伯语翻译员石虹、李丹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7日、7月28日,被告人比拉·沙巴拉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富骊大厦208室,以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张某1订购价值人民币229,368元的服装。在张某1全部交货后,比拉·沙巴拉支付了张某1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后,于2007年12月11日,比拉·沙巴拉在没有告知张某1的情况下,关闭移动电话并离开中国。造成张某1损失人民币119,368元。2007年7月7日、27、30日,比拉·沙巴拉采用同样方法在广州市中山八路儿童世界3027档及广州市东风中路交易场2510室,以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伍某1订购价值人民币229,435元的服装。造成伍某3损失人民币47,898元。2007年7月25日、7月29日、10月7日,比拉·沙巴拉采用同样方法在广州市东风中路交易广场2510室,以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方某1订购价值人民币58,179元的服装。造成被害人方某1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14日,比拉·沙巴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童装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订货单等书证,证人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2、张某2、伍某2的陈述,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比拉·沙巴拉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比拉·沙巴拉虽承认自己从上述三名被害人处购得服装后拖欠货款,且该批服装已运回黎巴嫩国内售出得款,但否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三名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辩称自己因护照丢失而被迫离开中国,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未能付款,并无拒绝还款的意图。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比拉·沙巴拉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2.比拉·沙巴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其对自己拖欠三名被害人货款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已向三名被害人支付了部分欠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比拉·沙巴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间,被告人比拉·沙巴拉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富骊大厦208室,以未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3订购价值人民币229,368元的服装。张某3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后,比拉·沙巴拉支付张某3部分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拖欠张某3余下的货款。2007年12月11日,比拉·沙巴拉在没有告知张某3等债权人及其本人雇请的员工等人的情况下,关闭联系电话并逃离中国国境,导致张某3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9,368元无法追回。2007年7、8月间,比拉·沙巴拉采用同样方法在广州市中山八路儿童世界3027档及广州市东风中路交易场2510室,以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伍某3订购价值人民币223,596元的服装,从伍某3处收取全部货物后,比拉·沙巴拉只支付部分货款便逃离中国,导致伍某3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801元无法追回。2007年7、8月间,比拉·沙巴拉采用同样方法在广州市东风中路交易广场2510室,以斯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方某3订购价值人民币58,179元的服装,从方某3处收取全部货物后,比拉·沙巴拉只支付部分货款便逃离中国,导致方某3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无法追回。2014年8月14日,比拉·沙巴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比拉·沙巴拉在辩护人的协助下向张某3支付部分拖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向伍某3支付部分拖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向方某3支付部分拖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张某3、伍某3、方某3均放弃对比拉·沙巴拉所欠余款的追索权,并对比拉·沙巴拉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比拉·沙巴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比拉·沙巴拉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7,169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群众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3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斯玛国际贸易公司订货单,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以斯玛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通过翻译胡某向被害人张某3订购服装后,拖欠货款人民币119,368元。2007年12月中旬,张某3向比拉·沙巴拉催款时,发现比拉·沙巴拉失踪且联系电话关机。3.群众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伍某3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4.被害人伍某3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斯玛国际贸易公司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以斯玛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通过翻译胡某向被害人伍某3订购服装后,拖欠货款人民币47,801元。2007年12月5日,伍某3向比拉·沙巴拉催款时,发现比拉·沙巴拉失踪,斯玛国际贸易公司无人办公且比拉·沙巴拉的联系电话也关机。此后直至比拉·沙巴拉归案,比拉·沙巴拉一直没有联系伍某3。5.群众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3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6.被害人方某3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斯玛国际贸易公司订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以斯玛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通过翻译胡某向被害人方某3订购服装后,拖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2月3日,方某3在向比拉·沙巴拉追款时,翻译胡某转告其称,自己当时已找不到比拉·沙巴拉,比拉·沙巴拉的联系电话处于关机状态。12月10日,方某3再次到斯玛国际贸易公司找比拉·沙巴拉追款时,发现该处已无人办公。比拉·沙巴拉从未告知其自己将要回国的情况。本案发案后,比拉·沙巴拉从未联系过其。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拖欠被害人方某3、张某3、伍某3的上述货款后,在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不知去向。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发现被告人比拉·沙巴拉在广州市荔湾区恩洲北横街62号1904房租住后将其抓获归案的经过。9.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斯玛国际贸易公司未在中国境内登记。10.出入境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离开中国国境。11.广州交易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关于2510室租户退场事宜、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于2004年9月15日开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510室,因拖欠业主多个月的租金及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的管理费、电费,于2008年1月8日被业主正式收回上述物业。12.证人蒋某1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证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于2007年12月在拖欠兼职清洁工的工资、未支付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失踪。13.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的供述,证明:比拉·沙巴拉对其通过翻译胡某向上述被害人购进服装,随后在拖欠货款、办公场所租金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上述被害人及所租办公场所的业主,便离开中国的情况予以供认。此外,比拉·沙巴拉还供认自己在出境回国前,已从黎巴嫩客户中收妥了上述服装的转售款。14.谅解书等书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三名被害人收取部分拖欠款,放弃对被告人比拉·沙巴拉所欠余款的追索权,并表示谅解比拉·沙巴拉。对于被告人比拉·沙巴拉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三名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广州交易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比拉·沙巴拉在拖欠上述被害人的货款及经营场所租金、管理费用等款项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害人、经办比拉·沙巴拉与被害人签订、履行涉案购货合同的员工胡某等其他相关人员,关闭联系电话径行离开我国国境。比拉·沙巴拉出境后多年来,既未清偿其拖欠的上述款项,又未联系被害人等债权人商谈还款,直到比拉·沙巴拉再次入境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仍未向被害人等债权人还款,甚至在本案审理期间比拉·沙巴拉向三名被害人退赔货款时,仍未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结合比拉·沙巴拉自供称,其在离开我国国境前已从黎巴嫩处收妥全部转售货款的情况,足以认定比拉·沙巴拉在本案中,具有明显地非法占有三名被害人上述被拖欠货款的主观故意。比拉·沙巴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拉·沙巴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比拉·沙巴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认定比拉·沙巴拉属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比拉·沙巴拉归案后对于其在拖欠被害人货款的情况下便离开中国国境,此后一直未清偿上述欠款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部分货款,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比拉·沙巴拉从轻处罚。比拉·沙巴拉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比拉·沙巴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比拉·沙巴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