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与洪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洪思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被执行人:洪思思,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与洪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皖宿公证字第0039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思思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借款27500元及罚息,滞纳金,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72元,但被执行人洪思思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思思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皖HSS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洪思思所有的皖XXXX**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洪思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洪思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洪思思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