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翁光勇,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刘某甲与田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许某介绍订婚,同年2月20日外出浙江务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返回刘某甲家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农历1月28日举行婚礼请满月酒。2014年1月、3月,刘某甲与田某到昭通市大关县和浙江温州务工,外出期间刘某乙由刘某甲父母照顾。田某从温州回来后将刘某乙带回娘家交其父母照顾,便外出务工。刘某乙一岁半之前与刘某甲、田某跟随刘某甲父母生活。刘某甲与田某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2012年9月因地震灾害,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将刘某甲父亲刘某丙列入灾后重建户,并于2013年1月3日向刘某丙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3375.00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抗震安居补助27000.00元。因刘某丙已年满60周岁,刘某甲以自己名字在信用社办理灾后重建贷款4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田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与田某生育子女时,田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生女儿刘某乙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某乙现已年满两岁,刘某甲与田某产生纠纷后,将刘某乙带回其娘家交其父母照顾,自己便外出务工,没有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且田某无固定居所及经济收入,不能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刘某甲有固定居所及经济收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刘某甲请求抚养子女刘某乙及不要求田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予以支持。刘某甲请求田某返还彩礼16510.00元,田某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彩礼,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16510.00元彩礼钱交付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田某认可第一次到刘某甲家得到900.00元,该笔款不属于为缔结婚约而给付,不属于彩礼范围,是刘某甲自愿赠予田某,对刘某甲请求田某返还彩礼16510.00元,不予支持;田某请求刘某甲返还嫁妆,因证人许某未到庭核实,刘某甲不予认可,田某无其他证据印证已将嫁妆交付刘某甲,对田某请求刘某甲返还嫁妆,不予支持;另刘某甲与田某居住的砖混结构水泥平房是刘某甲父亲刘某丙修建的地震灾后重建房屋,不属于刘某甲与田某共同财产,对田某请求平均分割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与田某所生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田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刘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刘某乙由上诉人母亲抚养,上诉人外出打工回来后,刘某乙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刘某甲根本未尽到抚养刘某乙的义务,刘某乙与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已建立较好感情,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刘某乙成长,刘某甲应依法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某甲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田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刘某甲与田某外出务工期间,刘某乙由刘某甲父母照顾,刘某乙一岁半之前与刘某甲、田某跟随刘某甲父母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刘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较好于田某,原判判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田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较为恰当。另田某关于要求判决嫁妆全部归其所有,刘某甲补偿其共同修建的灾后重建房屋价值50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田某可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