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增文与被上诉人尚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增文,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增军,男,汉族。上诉人尚增文因与被上诉人尚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增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月孔、被上诉人尚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开垦开发的荒地,双方均没有和土地所有者张湾村村委会订立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是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该争议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仅仅是曾经占有耕种过该荒地数年,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以前耕种的13亩土地进行侵害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增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尚增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本案属于土地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尚增文虽然没有和张湾村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尚增文给村委会缴纳管理费的事实来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而且荒地谁开垦谁受益,上诉人尚增文自开垦后耕种已达27年时间,在耕种期间张湾村村委会和其他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尚增文从缴纳管理费时起,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增文主张争议的土地系自己于1988年开垦的,自己系张湾村的村民,对开垦的村集体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尚增军主张争议的土地系自己于1988年开垦的,自己系张湾村的村民,对开垦的村集体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与上诉人尚增文系亲兄弟,于1994年将土地交由上诉人尚增文耕种。对于双方的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尚增文提交了张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系尚增文于1988年开垦的荒地,而被上诉人尚增军也提交了张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否定了尚增文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张湾村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闫红进行了调查,闫红陈述给尚增文出具证明时,证明的内容是依据尚增文的口述内容出具的,案件情况由法院调查的证据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荒地没有与张湾村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也没有发给过荒地土地使用权证。故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是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是正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尚增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尚增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尚增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