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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拓与莫亚强、莫红强、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东民初15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拓,莫亚强,莫红强,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亚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莫红强,住广西宁明县。被告: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拓诉被告莫亚强、莫红强、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拓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亚强、莫红强、星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拓诉称:原告共向三被告支付了超过100万元,其后经过四方对账核算,确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25000元。2013年2月21日,四方于对账核算之后三名被告立下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欠付款1.5%支付利息,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欠款,原告多方追讨无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625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2日起以上述债务本金为基数并按每月1.5%计付逾期利息至三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农业银行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欠条一份。被告莫亚强、莫红强、星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拓与被告莫亚强系老乡关系。原告称被告莫红强、莫亚强实际是同一个人,只不过有两个身份证,被告莫亚强开了公司经营演唱会并许诺原告投钱进来待赚钱时就分利润给原告,亏了算被告及公司的,同时承诺给原告和另案的原告王某两人合计不少于100万元的利润。2012年7月22日,原告张拓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莫红强的账户;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莫红强账户;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2.5万元至被告莫红强账户。原告称其将上述资金投给被告之后原告并不参与演唱会的运作,演唱会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款项给原告。2013年2月21日,被告莫亚强、莫红强、星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关于和张拓合作演唱会项目,经对账确认,莫亚强(莫红强)及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到张拓625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必须于2013年5月1号前还清,逾期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利息。如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则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所有欠款人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备注,莫红强和莫亚强实为同一个人。”被告莫亚强、莫红强分别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星演公司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盖以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莫红强予以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张拓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三被告于欠条中亦承诺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告催告,三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月利率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莫亚强、莫红强、星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亚强、莫红强、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拓清偿欠款6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月利率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被告莫亚强、莫红强、广州星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