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整日酗酒,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5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