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任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门建武到庭诉讼。期间,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在审批宅基地、承包土地方面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1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二三月份,为承包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大山头水库边上的土地,该村村民李某甲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寻求帮助。赵某甲收受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块土地安排承包给李某甲,后将其中14000元用于李某甲在该块土地上建厂的支出。2、2012年11月份左右,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解某甲为获取其母亲李某甲家附近的一块土地用于宅基地建房,送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赵某甲同意将该块土地批给解某甲。3、2012年春节前后,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陈某甲为获取宅基地建房,送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赵某甲遂同意帮忙。二、职务侵占事实(一)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村干部解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收取解某乙、陈某戊、解某丙、陈某丙、陈某己、陈某丁、李某丁、朱某乙、徐某乙九户村民“宅基地使用费”,其中赵某甲个人将其中的84500元占为己有,用于集体支出62000元,实际占有2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解某乙为翻盖房屋,找到村干部解某甲申请,解某甲找到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交钱。后赵某甲、解某甲将解某乙交纳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赵某甲分得5000元,解某甲分得3000元。2、2012年12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陈某戊为获取宅基地建房,找到村干部解某甲申请,解某甲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交10000-20000元。2013年1月份,陈某戊及其家属解小莲交给解某甲7000元,后于2013年3月份又交给解某甲8000元。赵某甲和解某甲将该1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赵某甲分得10000元,解某甲分得5000元。3、2013年3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解某丙通过李某乙找到村干部解某甲申请宅基地,解某甲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交15000元。后李青莲先后两次共计交给解某甲15000元。赵某甲安排解某甲将其中的1500元开票入村账,剩余钱款,赵某甲分得8500元,解某甲分得5000元。4、2013年3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陈某丙为了获取宅基地,找到村干部解某甲申请,解某甲又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陈某丙交18000元,后陈某丙将18000元交给解某甲。赵某甲安排解某甲开票入村账3000元,剩余钱款,赵某甲分得10000元,解某甲分得5000元。5、2013年3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陈某丁为了获取宅基地,找村干部解某甲申请,解某甲又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交18000元,后陈某丁交给解某甲18000元。赵某甲安排解某甲开票入村账3000元,剩余钱款,赵某甲分得10000元,解某甲分得5000元。6、2013年4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陈某己为了获取宅基地,找村干部解某甲申请,解某甲又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交20000元,后陈某己交给解某甲20000元。赵某甲安排解某甲开票入村账3000元,剩余钱款,赵某甲分得11000元,解某甲分得6000元。7、2013年4月份,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朱某乙和李某丁为了获取宅基地建房,分别通过村干部朱某甲(朱龙)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赵某甲及朱某甲商定盖一间房子要交10000元,后朱某乙的妻子解某某交给朱某甲40000元,朱某甲与赵某甲遂将该40000元私分,其中赵某甲分得20000元,朱某甲分得20000元;李某丁交给朱某甲60000元,赵某甲安排朱某甲以朱某乙儿子朱某某名义开票入村账20000元、以李某丁名义开票入村账20000元、以李某丁儿子李某某名义开票入村账20000元。8、2011年春天,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村民徐某乙为获取宅基地建房,找到村干部徐某甲申请,徐某甲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汇报,二人商定让其缴纳40000元。2011年4月份,徐某乙及其妻子王秀某交给徐某甲40000元,后赵某甲安排徐某甲开票入村账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赵某甲和徐某甲私分,其中赵某甲占有10000元,徐某甲占有10000元。(二)2012年上半年,东海县水务局对位于桃林镇陈洲村的龙口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需对水库周边的树木和其他种植物进行清理,其中涉及到陈洲村部分群众。东海县水务局桃林水务站站长赵某国与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甲联系,进行协调。被告人赵某甲遂利用其职务便利,与村干部刘某甲、陈某成采用虚报树木数量、冒充所有人的方法,领取补偿款19400元,其中赵某甲分得8900元,刘某甲、陈某成各分得5250元。另查明,东海县境内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是由农户向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根据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指标和有关规定进行讨论审议,同意建房申请的,填写建房用地审批表,并报乡镇国土管理所,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9月起任东海县桃林镇陈洲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起任村委会主任,其任职期间,该村财务实行报账制,村总账由所在镇经管站管理,村财务主管人是支部书记。该村存在收取村民宅基地使用费事实,有一定村务支出,存在收入不入账、坐收坐支、垫付资金等现象。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在纪委调查期间上交违法所得8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解某甲、解某乙、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丙、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乙、刘某乙、张某明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东海县桃林水务站记帐凭证、赔偿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上缴违法所得85000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收取解某甲的1万元和陈某甲的3千元是用于协调村民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有误。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解某甲送给赵某甲1万元是为了让其协调关系,属于劳务性质;2、陈某甲的3000元是强留下的,赵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办任何事情;3、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通过解某甲等人收取款项的数额证据不足,该款属于“小金库”,不应认定为犯罪;4、龙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补偿款不是村集体财产,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笔录、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12号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吴苏的民事诉状和购销合同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及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为了其女儿解某甲能够获取宅基地而送给赵某甲1万元,后赵某甲同意将宅基地批给解某甲,至于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均由解某甲另外支付,辩护人提供的赵某丙证言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并不能证明赵某甲将该款用于协调村民关系;2、赵某甲明知陈某甲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同意批给宅基地而予以收取,事后也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至于赵某甲是否已经为陈某甲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赵某丙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职务侵占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赵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利用职务便利,与解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收取村民“宅基地使用费”,并将其中845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且与证人解某甲、朱某甲、徐某甲、解某乙、陈某戊、解某丙、陈某丙、陈某己、陈某丁、李某丁、朱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其推翻原来的供述及提出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该款被赵某甲个人占有使用,相关收入与支出在村里并没有任何账目记载,因此该款不属于“小金库”性质,原审判决虽然对赵某甲已经支出的招待费、水果费、石头费等从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述支出与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相关联。2、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从事与水务站协调处理龙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补偿款的事务性工作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吴苏的民事诉状和购销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本村土地承包、宅基地建设使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甲能够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玲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