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子容与被上诉人吴红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容,吴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子容,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红伟,女。上诉人周子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子容,被上诉人吴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吴红伟与芦溪丰民农机店店主周汉丰登记结婚,周子容经营邓氏建筑五金商行,两店为隔壁店铺。2014年2月21日下午吴红伟和店员在摆放农机时撞到了周子容店的搅拌机,双方发生口角,在周子容的店门前双方相互推搡,纠纷中吴红伟将周子容的右小指咬伤,周子容使用器械打伤吴红伟头部。事后吴红伟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经萍乡芦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30天。同日周子容也到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51元,2014年3月12日到萍乡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元。吴红伟对该纠纷曾向芦溪派出所报案,芦溪派出所曾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吴红伟曾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子容曾提起反诉,2014年6月20日以(2014)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以吴红伟应承担该纠纷40%的责任,周子容应承担该纠纷60%的责任作出判决,周子容不服该判决曾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萍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8日,周子容到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760元。2014年12月17日经萍乡芦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检案摘要中记载:2014年2月21日被鉴定人诉被人打伤面部、右手,伤后伤处疼痛、流血,伤后先后就诊于芦溪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和宜春新建医院。有关材料摘录1、2014年2月21日芦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摘录:主诉,被人打伤全身及多处疼痛1小时。查体,颜面部多处皮肤划伤,组织轻度肿胀压痛;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周边组织肿胀压痛;右小指肿胀压痛明显,活动稍受限。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2014年3月12日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摘录:主诉,右小指外伤拌指伸受限20余天。查体,右小指近指关节屈30度体位,屈指活动可,指背近指关节腱膜处压痛,稍肿胀。诊断,右小指中节指骨伸肌点处损伤。3、2014年11月25日宜春新建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示:入院诊断,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出院诊断,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诊疗经过,入院后于2014年11月6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清创修复术。检查结果——右小手指伸肌腱断裂(手术修复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子容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70天。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周子容的伤害是否是吴红伟侵权行为所致,现侵权部分事实和责任已经由另一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周子容在另一案件中提出反诉,周子容也到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51元,2014年3月12日到萍乡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元。现周子容在受伤近8个月后再到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有违情理,相隔时间较长,病情加重的后果,周子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吴红伟的行为所造成,故对周子容请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子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周子容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子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右小指受伤是被上诉人所为,且在另一民事案件中对上诉人需要做右小指手术。在时隔8个月后,因病情的需要,上诉人根据医嘱做了手术治疗,是在情理之中,也是符合法律诉讼程序的。一审法院认为“有违情理,相隔时间较长”是不准确的,是有悖法理的。被上诉人吴红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子容提交了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4]第158号鉴定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右小手指被被上诉人咬伤,需要手术。被上诉人吴红伟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周子容的伤害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吴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其一,2014年2月21日下午,上诉人周子容与被上诉人吴红伟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吴红伟将上诉人周子容易的右小拇指咬伤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吴红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二,萍乡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周子容右小指的伤情作出诊断并建议手术,虽然上诉人周子容相隔数月后才住院手术治疗,但手术的部位系被上诉人吴红伟所咬伤的右手小指,且宜春新建医院的伤情诊断与萍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具有连续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子容的伤害系由被上诉人吴红伟侵权行为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吴红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周子容的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医疗费47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主张护理费261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伙食费按30元/天予以计算,合计1260元(29天×10元/天+29天×30元/天)。主张交通费1138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周子容提供的[2014]芦司鉴字第067号鉴定书的意见,误工时间计算为70天,根据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70天×(42915元/年÷365天)=8230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7560元。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周子容与被上诉人吴红伟在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吴红伟在自己店里的机器碰到上诉人周子容的机器时,不仅未道歉,反而相互推搡,引发打架事件,应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周子容在发生纠纷时,用器械致人损伤,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周子容的损失17560元,由被上诉人吴红伟承担40%计7024元,剩余10536元由上诉人周子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子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红伟赔偿上诉人周子容7024元;三、驳回上诉人周子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周子容承担546元,由被上诉人吴红伟承担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昌 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