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占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占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占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于2013年5月2日对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占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16日晚,占军等四人预谋后,携带液压钳、撬杠等,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居民张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即对张某某威胁让蒙头,抢走现金50000余元及首饰物品(价值6810元)。系漏罪、共同犯罪。罪犯占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占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占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