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伟波与史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波,史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于伟波。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小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伟波与被告史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史小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史小辉驾驶无号牌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逄乡线020号线杆处,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于伟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小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赔偿,为此。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7523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小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在查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小辉的车辆系无牌车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10分,被告史小辉驾驶无牌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逄乡线020号线杆处,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于伟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伟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伟波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髋部软组织伤,住院11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伟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5个月。由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934.75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29222+11882)÷2]元/年×20年×10%=41104元、误工费106.67元/天×115天=12267.05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6.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67.21元/天×11天+67.21元/天×45天×70%=28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于江滨护理,要求按照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422.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否则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查,被告史小辉驾驶的无牌轿车(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S5A2ABE1EA17221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史晓辉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被告史小辉辩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其进行提示和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庭后补充证据证明其针对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小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70.5元,现金6000元,共计9770.5元。对该垫付款,被告要求原告从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剩余的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费收款收据、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小辉与原告于伟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史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伟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中,被告史小辉驾驶机动车,原告于伟波驾驶非机动车,对被告史小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8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155.7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交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11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于伟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34.75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267.05元、护理费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5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史小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267.05元、护理费2856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37.0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史小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载明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95.75元(72532.8元-67337.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史小辉的责任承担80%,计款4156.6元。被告史小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770.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伟波事故损失6733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伟波事故损失4156.6元,以上共计714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伟波返还被告史小辉垫付款9770.5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于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于伟波负担168元,被告史小辉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