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检查员彭才胜、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88-21-1号,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装于“鼻贴膜”盒及鞋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66颗,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上述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33.94g。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毒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违反国家规定持有,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