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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女儿陈某乙出生。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上诉。从2015年2月份起至今,被告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单独负担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2、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现价值400000元,位于玉林市华商国际房屋1套归原告梁某所有;3、上述房屋的抵押债务170000元由原告梁某单独承担。4、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折价20000元的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家俱1套、床上生活用品1件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3页,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2014)博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协议离婚,并对女儿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安排;6、《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欲证明位于玉林市华商国际的房屋1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位于玉林市华商国际的房屋1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是65717元、按揭抵押借款是152000元;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的按揭抵押借款本息已由原告梁某单独于2011年7月初份还清;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玉林市房屋登记受理通知单(抵押)》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帮被告偿还债务,双方在偿还清房屋按揭借款后,再次将房屋抵押,于2011年8月15日向银行借款(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该款借款从银行放贷后立即全部用于被告向他人偿还债务;上述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则由原告每月偿还银行;10、《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到账;贷款期15年,从2011年8月15日——2026年8月15日,共180期;原、被告每月偿还银行2414.89元;事实上每月由原告单独偿还该债务;1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提前还贷证明》、《个人贷款服务收费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母亲借款5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部分借款;12、《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原、被告每月偿还银行1844.16元,每月还贷金额比之前2414.89少,还贷压力减小,事实上每月由原告单独偿还该债务;1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述250000元借款2011年8月15日从银行放贷后立即全部用于被告向他人偿还债务(该借条仅仅是部分债务的证明而已)。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系事实,其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以(2014)博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玉林市华商国际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家俱1套、床上生活用品1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经过自由恋爱,两人对彼此的性格、志趣、生活习惯有一定了解,结婚前后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应倍加珍惜。但由于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较长,且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负担,直至女儿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玉林市华商国际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家俱1套、床上生活用品1件,归原告梁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0000元,该款由原告梁某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