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同功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同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于庆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同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同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已经生效的(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和(2011)大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社平工资标准相悖,未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扣掉王同功四个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同时也否定了(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二审审判长庭审时多次阻止王同功答辩,剥夺辩论权利。王同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食品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标准和期间问题。首先,(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截止2011年4月27日,食品公司未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与王同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同功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为依据。由于王同功在此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王同功主张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定食品公司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王同功工资,系因王同功实际提供了劳动。而本案王同功起诉要求食品公司给付工资的期间内,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能依据(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再次,(2011)大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论述了2009年2月28日(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才被依法解除。《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劳动工资的期间应为“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因此,该判决判定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28日,食品公司按照大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王同功工资。而(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判决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已恢复,因王同功未实际到岗工作,故该判决判定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19日的工资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原审判决判定的工资标准和适用情形与(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判决判定的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19日的工资标准及适用情形一致,不存在王同功主张的原审判决与其他生效判决相悖的问题。最后,2011年4月28日食品公司已与王同功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虽双方未能就劳动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但责任不在食品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王同功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同功提出的原审法院合议庭没有依法回避,以及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合议庭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情形,亦无据证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对其以上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同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同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