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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洪生与李计权、魏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梁洪生。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计权,冀T×××××轿车驾驶人。被告:魏建国,冀州市魏屯镇魏屯村,冀T×××××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工。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洪生诉被告李计权、魏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4分,李计权驾驶冀T×××××号轿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1km+564m处左转弯,与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梁洪生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洪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计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洪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计权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魏建国。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7800元,二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原告梁洪生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漳淮分社的账户上,账号为62×××50的账户上。二、被告李计权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洪生鉴定费980元,原告梁洪生赔偿被告李计权车损980元,双方相互抵顶。三、双方其它再无任何争执,此事故就此了结。四、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梁洪生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