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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子铭、叶可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黄子铭,叶可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训一。被告:黄子铭。被告:叶可祥。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子铭、被告叶可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黄子铭偿还原告代偿款72662.08元及资金占用费12691.26元(按万分之六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共计85353.34元;2.被告叶可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训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子铭因购车向银行贷款委托原告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叶可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黄子铭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同日,被告黄子铭与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及手续费,共计10092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代偿16108.51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9958.36元、2014年5月28日代偿9679.21元,2014年6月11日代偿36916元。此后,两被告未返还原告相应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子铭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黄子铭垫付了贷款72662.08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子铭支付原告所垫银行欠款共计7266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贷款的,被告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月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其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可祥为被告黄子铭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该担保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按照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可祥对被告黄子铭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担保期限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2662.08元。二、被告黄子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16108.5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垫付款9958.3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垫付款9679.2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垫付款3691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三、被告叶可祥对被告黄子铭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子铭、被告叶可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黄子铭负担,由被告叶可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