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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华伦、邹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华伦,邹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男,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莫华伦,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居民。被告邹淑英,女,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华伦、邹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5日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理,2015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姜文、被告莫华伦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以房屋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0501、004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市国用(2008)第28134号项下土地及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个人账号中。现借款已逾期22个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对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依法离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二被告;2.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并未到过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没有在该社办理银行卡,是谁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我们不知道,就算有人以莫华伦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也不能证明代理人办银行卡时出具了被告莫华伦的身份证原件;3.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不是莫华伦本人签字及捺印。综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发放的贷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以房屋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0501、004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市国用(2008)第28134号项下土地及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个人账号中。被告为了方便偿还贷款,在个人账户上存部份款项,原告按月在此账户上扣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对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依法离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莫华伦在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个人账户系彭仲文代为办理,莫华伦与彭仲文系叔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华伦在借款借据签字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眉市他项(2010)第00154号、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79**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40501、00405**号,土地使用证号眉市国用(2008)第28134号及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追收贷款所花费的费用;6.被告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记卡系彭仲文代为办理7.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及指纹系被告莫华伦的签字及指印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不仅签订了《抵押合同》而且还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辩称2014年4月16日从未到过仁寿,也没有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过银行卡,更没有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捺印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进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华伦、邹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30万元付清时止。二、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40501、004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市国用(2008)第28134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莫华伦、邹淑英承担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