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系原告姑父),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程。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母亲),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码:422431196608020549。委托代理人汪朝勤。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章程,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子随原告生活抚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的儿子王某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儿子年龄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不顾妻儿,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6万元。被告及被告父母随时有探望婚生子王某戊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孩一直在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至今,家庭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B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智力残疾为三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B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居委会只能证明被告是其居民及居住情况,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是上门女婿,小孩并不是被告一人在抚养,原告也在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B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社区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内容,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抚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