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王贤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王贤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国金。被告:王贤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王国金为与被告王贤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金、被告王贤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金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贤江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大线37KM100M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地方,在借道右转弯通行过程中与在本车道内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贤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贤江于2014年3月就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379.17元、误工费150×121.95元∕天=18292.5元、护理费45×121.95元∕天=5847.75元、营养费60×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天=51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9129.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贤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被告王贤江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被告王贤江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属实;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868.17元,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护理、误工时间认可,但标准应按照1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修理费认可400元,施救费2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0379.17元(含非医保费用1868.17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王国金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45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另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已支付修理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贤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等一组;4、车辆修理费(含施救费)发票一份;5、王贤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贤江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3质证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还质证认为,第一次住院没有入院记录,没有形成完整的住院记录,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上都已明确记载入院的时间及相关情况,缺乏入院记录并不会对本案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伤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王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王贤江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037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0天);5、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6、交通费250元;7、车辆损失费600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13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0942.52元。现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9582.52元(第1-8项);被告王贤江赔偿1360元(第9项),被告王贤江实际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其应承担部分已付清,超出的1640元可视为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需支付37942.52元(39582.52元-1640元),并应返还被告王贤江垫付款16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如按132.53元/天计算,必须提供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扣税证明等,因原告家有织布机,平时以织布来维持生计,生意并不固定,无法计算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且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平均标准即132.53元/天计算。被告王贤江抗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并获得赔偿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82.52元,扣除被告王贤江已垫付的1640元,余款37942.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贤江赔偿原告王国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贤江垫付款16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8元,依法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王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