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9号原告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747-0。法定代表人熊鹰,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织机构代码20300755-2。法定代表人李忠平,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江川汽车部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北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买受人为本案被告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