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蒋兴民、王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蒋兴民,王春花,王敦合,赵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柳磊,该行职工。被告蒋兴民,居民。被告王春花,居民。被告王敦合,居民。被告赵乐才,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蒋兴民、王春花、王敦合、赵乐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兴民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50%。被告王春花、王敦合、赵乐才自愿对上述蒋兴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4.73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敦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544.73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敦合的起诉。要求被告蒋兴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44.73元及利息,被告王春花、赵乐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兴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于同日被告蒋兴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50%,按月结息。被告王春花、王敦合、赵乐才自愿对上述蒋兴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4.73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敦合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44.73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敦合的起诉。现要求被告蒋兴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44.73元及利息,被告王春花、赵乐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蒋兴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春花、赵乐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兴民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8544.73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兴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春花、赵乐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花、赵乐才对被告蒋兴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44.7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按本金63544.73元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借款本金28544.73元计算)。二、被告王春花、赵乐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