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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与王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徐俊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昌,男,汉族。上诉人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胜昌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隆公司偿付货款281190元,诉讼费由德隆公司承担。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德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王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隆公司从王胜昌处购买起重配件。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德隆公司欠王胜昌货款281190元未付。同日德隆公司向王胜昌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胜昌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条286108+11764+票3318,付款2万元)¥281190欠款人徐哲(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9日”。后经催要未果,王胜昌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胜昌与德隆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德隆公司从王胜昌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胜昌要求德隆公司偿付货款2811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胜昌货款281190元。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新乡市德隆起重机配套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德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德隆公司收到的本案传票上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但在2015年4月17日,德隆公司员工王景元因另案在原审法院参加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却告知要对本案开庭审理并随即开庭,且原审法院知悉王景元并未取得本案代理权限的事实。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德隆公司举证期限及提交答辩的权利,且在明知王景元不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形下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王胜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胜昌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系在德隆公司代理人自行要求开庭的情形下才组织开庭审理,并通知我到庭参加诉讼。德隆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没有争议,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98号案件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德隆公司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审法院4月17日传票一份,证明原审在明知王景元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于4月17日参加理应在5月22日开庭的案件的诉讼,且未于开庭前三日通知德隆公司,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提交照片七张,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基于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扣付其货款。被上诉人王胜昌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原审时被上诉人不可能知悉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本案系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行要求开庭后原审法院才组织开庭并通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针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中的货物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亦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其自行要求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胜昌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了依约为上诉人德隆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德隆公司理应支付其货款,原审基于此判令德隆公司支付王胜昌货物正确。关于上诉人德隆公司称扣付货款系因被上诉人王胜昌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缺陷的问题。因德隆公司提交的照片上均无明显标识,无法证明照片所摄的货物系被上诉人王胜昌提供,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德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胜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德隆公司原审的诉讼代理人王景元在原审法院亦代理德隆公司其他案件,并于本案庭审后补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应视为德隆公司对王景元的代理权限予以追认,故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原审判令德隆公司承担偿付王胜昌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德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