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单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甲,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乙,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被上诉人母亲),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单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甲,被上诉人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单某甲与原告单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孙某与被告单某甲于2005年9月1日经(2005)兴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孙某抚养教育,被告单某甲自2005年9月到2006年12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从2007年1月起被告单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如以后被告工资调整,按其调整幅度的20%增减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当日被告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出具“孩子升学、结婚、生病我愿意承担一半费用”的承诺。2009年原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该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振兴民一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从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高考至天津大学功能材料本科专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支付学费5800元及其住宿费12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至4月14日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41.79元。被告单某甲2015年平均税后收入为11303.78元,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中含2014年全年奖金26864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每月工资为1691.72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起诉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原告现在仍在大学就读,尚未独立生活,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被告在原告法定年龄时已负担过原告的抚育费,但根据原告目前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被告仍应负担原告接受教育的费用。故被告宜按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至原告工作为止的抚养费一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学四年的全部教育费、医疗费一节,对已经发生的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单某乙抚养费1000元;二、被告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单某乙2014年教育费3500元;三、被告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单某乙2011年医疗费4970.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单春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上诉人已成年,上大学不是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教育,且是其个人主观意愿,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2、原告代理人在一审时出具的“承诺书”系当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开庭前一天,在家中被一伙不明人员暴力殴打及恐吓,庭审时又接到威胁电话,被迫当场写下的,完全是因为屈服于前妻家庭势力,绝非本人真实意愿,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我遭到殴打及恐吓时原告及代理人均在场。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母亲系高干家庭,生活富裕,离异时我净身出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原住房及全部存款均在女方处,低收入及贫困证明不可信。我每月净收入仅有4000多,目前我已再婚,女方有一女孩,确实无能力负担其他费用。4、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在当时我给付的抚养费中,且已过追溯期。一审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费用原始凭证,应当已经报销。另外费用的产生是意外而非疾病造成的,也理应由监护人负全责。5、一审判决在庭审当天即作出,没有按法官说的“待调查取证,大约半个月之后宣判”。判决结果未顾及实际。被上诉人单楚真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对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已到18周岁,拒绝再支付抚养费。我认为上诉人没有兑现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协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2011年医疗费的原件已将交到了凌河区法院。二、当时签协议时没有人恐吓他。三、原告父母离婚后,其母含辛茹苦把女儿培养到天津大学读书,为了女儿,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嫁。上诉人离婚后,十年来从未给女儿打过电话,更谈不上见一面,原告给他打电话,他竟然设为“黑名单”!而这十年是原告升初中、高中及大学的关键十年。综上所述,原告及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单某乙所在的天津大学收费项目中包括学费5800元∕年、住宿费1200元∕年,医疗保险费145元∕年,教材费500元。单楚珍就读的功能材料本科专业学制四年。上述事实,有单某乙提交的收费项目单、交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单某乙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且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故已不符合应当由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法定条件,原审此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单某乙于2011年3月至4月14日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41.79元,该费用发生时单某乙尚未成年,故应当由其父母共同负担该笔费用。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单某甲在与单某乙的母亲孙某协议离婚当日,给孙某出具的“孩子升学、结婚、生病我愿意承担一半费用”的承诺,系单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单某甲虽抗辩称该承诺系受到胁迫不得已写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撤销该承诺,故本院对单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单某甲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单某乙大学四年需交纳费用总计为29080元,包括:学费23200元(5800∕年×4年)、住宿费4800元(1200元∕年×4年)、医疗保险费580元(145元∕年×4年)、教材费5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单某甲负担一半,即14540元。鉴于该费用包括已经发生和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单某甲一次性给付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单某乙大学四年教育费14540元。四、驳回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单某甲负担300元,由单某乙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