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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梁清与XX、吴小燕、邓文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XX,吴小燕,邓文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梁清,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XX,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小燕,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文理,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清诉被告XX、吴小燕、邓文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小燕、邓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清借款50000元,被告吴小燕作为被告XX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邓文理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借款后,原告梁清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都逃避不见,为维护原告梁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清;二、被告吴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邓文理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吴小燕、邓文理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清借款50000元,被告邓文理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梁清收执。被告邓文理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摸。被告XX、吴小燕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梁清多次向被告XX、邓文理追收还款,被告XX、邓文理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梁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梁清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XX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清诉请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邓文理在借条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邓文理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文理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XX、吴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吴小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清请求被告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XX、吴小燕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吴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文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6元、诉讼保全费665元,共1371元(原告梁清已预付),由被告XX、吴小燕、邓文理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梁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