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刘美福、董秋丹、江爱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负责人丁蓉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建宁,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美福,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董秋丹,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爱凤,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德琼,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文畴,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孟养玲,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忠玉,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小婵,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刘美福、董秋丹、江爱凤、张德琼、陈文畴、孟养玲、江忠玉、陈小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彬,被告陈文畴、刘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孟养玲、董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其与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刘美福、董秋丹、陈文畴、孟养玲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江忠玉等八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联保组织成员之间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与刘美福、董秋丹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向刘美福、董秋丹提供授信贷款1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依约向刘美福、董秋丹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欠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美福、董秋丹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合计186923.92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美福、董秋丹承担;3.陈文畴、孟养玲、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畴、刘美福辩称:对担保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经营亏损,希望与银行协商还清其本人借款。江忠玉、江爱凤、张德琼还委托其提交材料给法庭,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担保均无异议。被告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孟养玲、董秋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刘美福、董秋丹、陈文畴、孟养玲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300000202574)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01402574)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在《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中约定: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刘美福、董秋丹、陈文畴、孟养玲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当联保组织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范围,陈文畴为200万元,江爱凤为200万元,江忠玉为200万元,刘美福为150万元。第三条约定: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美福、董秋丹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0502574)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第三条约定: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12.6%,本合同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第四条约定:刘美福、董秋丹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稠州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稠州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附设组合最高额担保,编号(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0310001402574)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担保人为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陈文畴、孟养玲、刘美福、董秋丹,担保限额为750万元。第七条约定:如发生刘美福、董秋丹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稠州银行有权宣布借款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刘美福、董秋丹承担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据稠州银行提交的刘美福存款分户明细账及欠息单记载:2014年3月21日,稠州银行向刘美福、董秋丹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刘美福、董秋丹借款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923.92元。另查明:江忠玉与陈小婵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陈文畴与孟养玲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刘美福与董秋丹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欠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稠州银行与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刘美福、董秋丹、陈文畴、孟养玲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刘美福、董秋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刘美福、董秋丹向稠州银行的15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但其并未按约向稠州银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主张刘美福、董秋丹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923.92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刘美福、董秋丹、陈文畴、孟养玲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组织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美福、董秋丹作为联保组织的成员向稠州银行借款15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陈文畴、孟养玲、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应为刘美福、董秋丹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美福、董秋丹追偿。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孟养玲、董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稠州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福、董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5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86923.92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0502574)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江爱凤、张德琼、陈文畴、孟养玲、江忠玉、陈小婵对被告刘美福、董秋丹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美福、董秋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江忠玉、陈小婵、江爱凤、张德琼、陈文畴、孟养玲、刘美福、董秋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