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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杭州仲尼科技有限公司、陈将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杭州仲尼科技有限公司,陈将龙,胡建军,裘金花,章步芳,郭修云,朱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12-1号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为。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孔海涛。被告:杭州仲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将龙。被告:陈将龙。被告:胡建军。被告:裘金花。被告:章步芳。委托代理人:陈将龙(系被告章步芳之夫),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胥口镇胥口村胥口**号。被告:郭修云。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朱玛。委托代理人:叶爽。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仲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尼公司)、陈将龙、胡建军、裘金花、章步芳、郭修云、朱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仲尼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编号:HZCK0120130901),约定原告向被告仲尼公司提供货物,由其余被告对被告仲尼公司在《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原告的未付债务提供担保。此后,根据被告仲尼公司下单,原告陆续向被告仲尼公司发货,在收到相关货物并验收完毕以后,被告仲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仲尼公司催要货款,并向其余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均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仲尼公司共计拖欠货款675952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仲尼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59520元;2、被告仲尼公司支付违约金1554689.6元;3、被告仲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6426元;4、被告陈将龙、胡建军、裘金花、章步芳、郭修云、朱玛对被告仲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郭修云、朱玛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湖滨阁3单元7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仲尼公司辩称:被告仲尼公司与原告已有三年多没有经济往来了。案涉《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签订后,被告仲尼公司未向原告订过货,原告也未向被告仲尼公司发过货,不存在被告仲尼公司欠原告货款。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将龙辩称:胡建军系陈将龙通过朋友认识的,胡建军称要收购仲尼公司。案涉保证合同上的陈将龙签名属实,当时是在签订案涉《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时,胡建军手持很多材料让陈将龙签字,陈将龙并不知道签的是保证合同,其与本案其他保证人也不认识,被告陈将龙系受胡建军所骗。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裘金花辩称:裘金花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仲尼公司以及胡建军,不可能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章步芳辩称:原告工作人员称章步芳系法定代表人陈将龙的妻子,故也需要签名,为此露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个角让章步芳签字。章步芳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其是承担什么责任,章步芳也没有该合同文本。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修云、朱玛辩称:郭修云、朱玛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找到胡建军向其借款6000000元,胡建军则要求郭修云、朱玛将房产抵押用于借款。当时胡建军将相关材料给我们签字,《货物买卖框架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是我们签字,但并不清楚系为原告与仲尼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是原告与胡建军骗取我们提供担保。后胡建军仅借给我们150000元。同时,我们对原告与被告仲尼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表示怀疑。故胡建军已涉嫌诈骗,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以被告仲尼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并于2014年5月一个月内分次购买原告产品,金额达到6759520元,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数额特别巨大。被告胡建军目前已下落不明,偿债能力明显不足。从本案来看,被告胡建军涉嫌骗取抵押人提供房产及其余保证人提供保证为案涉《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提供担保,从而骗取原告信任与其发生交易,并在取得货物后不支付货款。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