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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巩某,男,生于1984年4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曾用名陈腊琴),女,生于1989年11月28日,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日在甘谷县安远镇巩家川村举办婚礼,于2013年2月26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泽鑫。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经常上网聊天,2015年6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手机聊天,关系暧昧,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原告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现年2岁)巩泽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以及孩子生育情况属实,手机聊天是刻意做给原告看的,属于正常现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日在甘谷县安远镇巩川村举办了婚礼,于2013年2月26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泽鑫,现婚生子巩泽鑫暂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于2015年6月由广西省钦州市打工返回甘谷县,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矛盾因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应努力化解,互谅互让、真诚相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