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胜强与张志强、姜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张志强,姜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胜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韶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姜永平,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经理。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强诉被告张志强、姜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告张志强、姜永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强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志强驾驶蒙BT05**号出租车行至东河区远大菜市场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79.2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120元,护理费2873.92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359元。被告张志强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赔偿部分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永平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理理赔,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第一被告张志强驾驶蒙BT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姜永平,由张志强承租,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远大批发市场东门门前道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2014年8月9日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手外伤等��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责,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后遗症被评估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交警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强作为承租和实际驾驶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永平不是车辆实际驾驶人,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及相关规定和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5679.2元,误工费29348元、护理费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610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以上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