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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XX、王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XX,王生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沈建忠。被告:XX。被告:王生林。原告沈建忠诉被告XX、王生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忠、被告王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2014年1月31日,原告沈建忠因被告XX欠钱不还,故到被告XX家中催讨,后原告与被告XX、王生林发生纠纷,造告成原告沈建忠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被告的汽车车窗破损等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王生林赔偿原告沈建忠医药费642.70元,误工费853.70元(7天×121.95元/天),营养费1000元,汽车维修费800元,共计329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王生林承担。原告沈建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沈建忠向被告XX讨钱,结果被被告XX、王生林打伤,造成人身损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沈建忠受伤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沈建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42.70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沈建忠受伤后休息一周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沈建忠的浙A×××××轿车受损花费维修费850元。被告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生林答辩称:2014年1月31日,当时正是春节过年,原告沈建忠到被告XX、王生林家中催讨,借款系被告XX所借。因原告沈建忠之前来家中催讨未果打碎了家中玻璃,当日原告沈建忠与被告XX发生了争吵,被告XX拿了铁棍,原告沈建忠拿了木棒打了起来,被告王生林于是拿了一根棒棒去劝,被告王生林仅轻轻地打了原告沈建忠一下,反而被原告沈建忠狠狠打了被告王生林的头部。被告王生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建忠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王生林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沈建忠到被告XX家中催讨欠款,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与被告XX、王生林发生纠纷,被告XX、王生林用棍打伤原告沈建忠,造成原告沈建忠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沈建忠的浙A×××××轿车玻璃破损。后原告沈建忠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沈建忠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沈建忠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642.70元;为维修浙A×××××轿车花费850元。现原告沈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致其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沈建忠与被告XX、王生林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XX、王生林用棒打伤原告沈建忠,对原告沈建忠的头部等处造成伤害,故对原告沈建忠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XX、王生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沈建忠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沈建忠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王生林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沈建忠自行承担。原告沈建忠因受伤、财产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642.70元、误工费853.70元(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标准结合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7天),汽车维修费800元,以上共计2296.40元。原告沈建忠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的责任分担,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XX、王生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37.12元。综上,对原告沈建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生林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生林赔偿原告沈建忠因受伤、财产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18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王生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建忠负担88.50元、由被告XX、王生林负担1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