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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执民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丑鸭工贸有限公司与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丑鸭工贸有限公司,吴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温执民字第361-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丑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也。被执行人:吴秀华。担保人:木勘东,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北路二巷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02282316。担保人:木碎娒,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董田东路8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0228232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0)温仲裁字第216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丑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秀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742975.40元及违约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丑鸭工贸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吴秀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木勘东、木碎娒自愿对涉案货款10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吴秀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00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担保人木勘东、木碎娒的银行存款738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庆可审判员  胡一中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