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云香与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香,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王云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云香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香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00分,刘铭胜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王云香沿胜利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育才路,王云香躲闪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时摔倒,造成王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395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云香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王云香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王云香给予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证据5、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1份、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云香系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北洋村4区87号,现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七邻里增1-1-102室。证据7、家政服务合同书以及发票、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395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20元。证据9、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王××进行护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次诉讼后,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了2412.58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已经使用了52472.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00分,刘铭胜驾驶黄色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王云香沿胜利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育才路,王云香躲闪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时摔倒,造成王云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王云香,1939年4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6月4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云香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王云香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王云香给予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再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刘铭胜系被告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了2412.58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已经使用了5247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刘铭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云香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铭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刘铭胜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刘铭胜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刘铭胜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二次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系鉴定机构的参考数额而非确定数额,且原告在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因髋关节受限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明确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2.护理费1395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因在(2015)滨港民初字第730号案件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27天的护理期,故扣除该期限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93天。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书、发票并申请护理人员王××出庭证实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书并非护理人员王××签订的合同书,且根据王××的证人证言,其系原告的家庭服务人员,并非单纯的因护理原告本人而雇佣的护工,其收取的护理费并非因照顾原告本人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93天的护理费为8632.95元。3.营养费7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750元。4.残疾赔偿金1632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后变更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云香,1939年4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07元(17014元/年×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驾驶人刘铭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并未就诊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或者门诊病历证实其在第一次诉讼后进行过就诊、复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二次手术费鉴定不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66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549.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139.9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1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香损失23139.95元人民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香损失1641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月香承担62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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