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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家住泉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金威体育卡西龙员工宿舍楼道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娄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娄某持菜刀砍向被告人黄某,没有砍到,菜刀被被害人妻子及被告人妻子夺下,后被告人黄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娄某右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方与被害人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邱某、孙平某、许某、黄宗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娄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