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云金梅与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金梅,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03号原告云金梅,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琴,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云金梅与被告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金梅委托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金梅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丈夫洪宽雄因购买汽车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洪宽雄催要借款,洪宽雄以暂无款为由让原告稍缓一段时间。2014年4月12日洪宽雄因病去世,2014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答应卖车后第一时间还给原告,但被告卖车后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29元。被告宫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故未作答辩。原告云金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丈夫洪宽雄的记录账本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洪宽雄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000元,剩余35000元待有款时偿还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证明方世斌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并且证明了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及尚欠3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杜某某视频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在办理被告丈夫洪宽雄丧事当天,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45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当场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开办的农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3716048392XXX(隐去后三位)农行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开庭前一天前,将自己的农行卡交与原告,被告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宫琴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金梅与被告宫琴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丈夫洪宽雄曾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4年4月12日洪宽雄因病去世。2014年4月15日被告宫琴偿还原告云金梅10000元,并答应有款后偿还原告剩余款35000元,但该款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借款虽然系被告丈夫向原告所借,但实际用于购买家庭用车支出,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将用此款购买的车辆占有处分,在其丈夫去世后,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且在合法使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规定,即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宫琴偿还原告云金梅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云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宫琴承担731元,原告云金梅承担6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8元,保全费4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