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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经营者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诉称,2012年被告郑某某搞房地产开发工程,在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仁伙场砖厂)购买砖料,合计砖款299000元,同年11月30日出具欠据一支,约定利息2%,2013年元月10日付100000元。下欠199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砖款1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法人。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199000元及利息2%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1、2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郑某某搞房地产开发工程,在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仁伙场砖厂)购买砖料,合计砖款299000元,同年11月30日出具欠据一支,约定利息2%。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下欠199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砖款19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算起到执行完毕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款,应当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机砖厂(仁伙场砖厂)支付砖款19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