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郑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冯小博,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新安与被告负责人冯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合同总金额1987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22088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10088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888.8元、支付利息7869.3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维也纳水韵之都项目我公司未承包过,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220888.8元。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性均不认可,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虽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但不是我公司的章子,合同签订人及结算单审核人戚国强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戚国强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戚国强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戚国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塑钢窗,单价每平方米220元,合同总金额198712.8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约定为:买受人预付货款30%,货到现场再付30%,玻璃安装前再付30%,验收合格后付5%,留5%质保金1年后付清,该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戚国强的签名,该合同加盖了“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也纳水韵之都项目管理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施工工地实际销售并安装塑钢窗价值220888.8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戚国强给原告出具钢窗明细单一张,该明细单载明原告实际销售价值220888.8元塑钢窗,该明细单有戚国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也纳水韵之都项目管理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我院。另查明:1、戚国强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130团安置楼由王志军承包施工,其挂靠在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该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也加盖了“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也纳水韵之都项目管理专用章”,但“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也纳水韵之都项目管理专用章”被告并不认可是其单位刻制的公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被告单位刻制的公章或被告单位使用过该枚公章,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戚国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货款100888.8元、支付利息7869.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