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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子树与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张子树,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泽军,女,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子树与被告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树诉称,我经营销售模板,2013年5月,被告张海峰在我处购买了5万余元模板,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180元,出具有条据。后经催要,被告先后给付我20000元,余欠9180元至今未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18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海峰给原告张子树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板,被告张海峰在原告处购买模板,货款未能即时结清,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到清水板贰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29180.-)欠款人:张海峰2014年1月16日”。之后,在2014年年底,被告分别通过中间人和银行转帐方式共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欠9180元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模板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未将款即时结清,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凭条主张权利,要求清偿下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树模板款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