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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晓鹏与郑妙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郑晓鹏,男,1989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妙英,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郑利泉,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揭东县),系郑妙英的老叔。原告郑晓鹏诉被告郑妙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锋、被告郑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闰九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初四中午,被告收拾衣物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郑妙英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合法,而被告嫁给原告没有多久,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就将被告的金首饰拿走,后又将被告送回娘家,就说要离婚。原告将被告送回家后,一直没有过来看望被告。既然原告这样做,我方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该赔偿我方结婚时,我方随嫁现金八千元,村内年终两次分钱,一次1200元,一次600,共1800元,还有电视机一台,价值3300元,总共13500元。原告还必须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五万元,补助被告半年的伙食费45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总共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闰九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无生育,被告也未怀孕。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被告返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表示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案件生效后5日内给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婚姻问题的自我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随嫁现金等总共68000元,因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晓鹏与被告郑妙英离婚。二、准予原告郑晓鹏给予被告郑妙英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玩城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人民陪审员  陈楷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裁判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