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冯梅、李德云、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冯梅,李德云,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屈松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鹏飞,男,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冯梅,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第三杨民组。法定代表人赵莲花,总经理。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郭庄。法定代表人李德云,总经理。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号科技创业广场*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连力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冯梅、李德云、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莲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屈鹏飞,被告佳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冯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万元给被告金冯梅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者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及佳利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金冯梅汇款150万元。被告金冯梅自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冯梅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德云系金冯梅的丈夫,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但五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冯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德云、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佳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利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佳利达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冯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冯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任一期限还款违约,贷款人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逾期偿还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及佳利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金冯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被告李德云作为被告金冯梅的配偶与金冯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其夫妻双方保证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金冯梅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后被告金冯梅按月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上海浦东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金冯梅向其借款1500000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冯梅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的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冯梅仅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但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云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李德云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艾莲公司、宏斯特公司及佳利达公司为被告金冯梅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艾莲公司及宏斯特公司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偿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冯梅、李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冯梅、李德云、郑州艾莲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